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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法規

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保證金發還程序細則

法規類型:命令
第一條【依據與目的】

本細則依據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二十條訂定之,旨在明確規範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程序。

第二條【適用對象與繳納金額】

保證金發還之對象,限於依規定完成登記且並繳納足額保證金之候選人。

保證金之繳納金額,依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二十條規定為之。

第三條【發還條件】

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符合下列條件者,得於期限內無息發還保證金:

非依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扣除保證金之對象。

其得票數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一或以上者。

學生議員候選人符合下列條件者,得於期限內無息發還保證金:

非依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扣除保證金之對象。

第四條【發還程序】

保證金發還程序如下:

選舉委員會應於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後七日內,依公告方式主動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。

保證金之發還,應以與原繳納相同方式為原則辦理。

候選人應依選舉委員會公告之方式、時間及地點,檢附原繳納保證金之收據,並填具保證金發還申請表件,完成領取程序。

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應由同組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,並於領收相關表件中載明款項實際領收人姓名。

候選人委託他人代領,應一併檢附下列資料:

委託書(應載明委託人、受託人姓名與學號、委託事項)。

原繳納保證金之收據。

保證金發還前,選舉委員會應依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八十三條規定先行扣除相關費用,其餘額再行發還。

候選人得票未達門檻而保證金依法沒收者,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其申請。

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原繳納保證金之收據,如因遺失致無法檢附者,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為本人身分之佐證,經選舉委員會查核屬實後,始得辦理保證金發還:

本人有效學生證。

當學期開立之本人在學證明。

第五條【逾期未領處理】

未於本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內完成領取程序者,其保證金視為自動放棄領回權利,選舉委員會不再另行通知。

第六條【補件期限】

申請人文件不全或資料不符致難以查核者,選舉委員會應即通知限期補正。申請人應於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二十條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;逾期未補正者,依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。

第七條【附則】

本細則未規定事項,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;必要時,得經選委會會議決議補充說明。

本細則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,陳主任委員公布後施行,並報學生議會備查;修正時亦同。

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準則

法規類型:命令
第一條【依據與目的】

本準則依據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第八條制定。

為明確監察員於選舉、罷免期間之職責及行為規範,特訂定本準則。

第二條【監察員職責】

監察員辦理選舉監察職務,應超然公正,依法執行。

監察員應依選舉罷免相關法規,執行下列事項:

候選人、罷免案提議人、被罷免人違反選舉、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。

選舉人、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、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。

辦理選舉、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。

其他有關選舉、罷免監察事項。

第三條【召集人職責】

監察員召集人應負責以下事項:

協助選委會就監察員相關事務進行協調與溝通。

彙整監察員意見,必要時得向選委會提出報告。

經選委會邀請,得列席選舉罷免期間所需之各項會議。

第四條【監察程序】

監察員於選舉期間得主動或依檢舉進行監察調查。

監察過程應以客觀中立為原則,不得與候選人有任何利益關係。

監察員與候選人有利益關係時,應自行迴避。

監察員發現違規行為時,得當場予以制止;如經制止無效或對方拒絕配合,監察員應即檢具事證將違規事實及現場處置情形陳報選委會處理。

第四條之一【監察職務執行】

執行監察職務,發現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者,應通知選委會或執行委員會依法處理,其有犯罪嫌疑者,應提請為急速之處分。

監察員應於執行職務時佩戴證件,證件式樣由選委會訂之,並由選委會製發。

第五條【行為規範】

監察員不得以監察職權為由干涉候選人正當競選活動。

監察員不得公開或私下散播未經查證之資訊。

監察員應保密監察期間所知悉之個人與選務資訊。

監察員有協助候選人競選或作罷免活動之情事者,應依職責解除其職務。

監察員以強暴、脅迫或其它方法妨礙候選人競選或罷免活動者,應依職責解除其職務;情節重大致影響選舉結果者,得移送學生事務處議處。

第六條【附則】

本準則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施行,並報學生議會備查,修正時亦同。

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識別標誌標準規範

法規類型:行政規則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【目的】

為建立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(下稱選委會)之一致視覺形象,強化辨識度並統一識別標誌之設計與使用,特訂定本規範。

第二條【範圍】

本規範適用於選委會各項印刷物、數位媒體、文書、識別物及公開活動;選委會簡化識別標誌及選舉委員之個人識別標誌之使用亦同。

第二章 選委會識別標誌
第三條【正式標誌構成】

選委會正式識別標誌(下稱會徽)由下列元素組成:

中央大寫襯線體字體圖樣「EC」。

上下對稱裝飾紋。

以黑色或白色單色呈現。

第四條【正式標誌用途】

會徽為代表選委會最高層級之正式象徵,得使用於:

正式公文、公告、證明文件。

正式公開之選務資訊。

儀式性或法律效力之文件、場合。

其他經選委會會議核准之正式用途。

第五條【簡化標識構成】

選委會簡化識別標誌(下稱簡化徽)由下列元素構成:

黑色或白色單色之「淡江大學選委會TKUSAEC」字樣。

以簡潔、易辨識為原則。

第六條【地位】

簡化徽於日常事務中得視同會徽使用,並具有代表選委會之同等效力;惟在正式、儀式性或法律性文件中,仍應以會徽為使用原則。

第七條【用途】

簡化徽得使用於:

選委會網路平台。

選委會製作之海報、圖片及簡報。

選委會會議核准之其他用途。

簡化徽不得用於:

選委會公告之正式公文。

具法律效力或儀式性之用途。

第三章 選舉委員識別標誌
第八條【委員標誌構成】

選舉委員識別標誌(下稱委員徽)基於會徽設計,並加入下列元素:

弧形排列之拉丁文格言「Per aspera ad astra」。

格言以襯線字體呈現。

第九條【用途】

委員徽之使用,限於選舉委員之個人職務識別:

胸章、名牌、識別證。

其他需標示委員身分之情形。

委員徽不得用於代表整體選委會之正式決議或公告。

第四章 使用規範
第十條【變形與比例】

會徽、簡化徽及委員徽不得任意變形、旋轉、拉伸或加入特效;使用時應保持等比例縮放,並不應任意遮擋。

第十一條【顏色】

以黑色或白色為標準呈現原則。

以不任意添加色彩、漸層或特殊效果為原則。

第十二條【留白區域】

標誌之四周應保留適當之空白區域,不得侵入。

第十三條【尺寸】

標誌之尺寸,應以便於識別為原則。

第五章 附則
第十四條【施行日】

本規範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,陳主任委員公布,自公布日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第十五條【附表】

附表包含:

附表一:選委會正式識別標誌(會徽)

附表二:選委會簡化識別標誌(簡化徽)

附表三:選舉委員識別標誌(委員徽)

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選務人員及監察員遴聘暨管理細則

法規類型:命令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【依據】

本細則依《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辦法》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訂定之。

第二條【名詞定義】

本細則所稱選務人員及監察員,係指受選舉委員會(以下簡稱選委會)依本法遴聘或指派,於各項選舉、罷免及會員投票期間,協助執行選舉罷免相關行政及監察職務之人員。

本細則所稱處分書,係指選委會就選務人員或監察員所為之糾正、暫停職務、免除職務或其他不利處置,經決議後作成之書面通知。

第三條【中立原則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。於任職期間,不得參加任何與競選、助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,亦不得以公開方式發表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公正性之相關言論。

第二章 遴聘程序
第四條【遴聘時機】

選委會因應選舉、罷免或會員投票之實際需要,得視選舉規模、人力需求及其他狀況,遴聘選務人員或監察員。

聘任選務人員或監察員時,應分別製作名冊(如附表一)留存備查。

選務人員或監察員名冊,應以紙本保存。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,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,不在此限。

第五條【遴聘方式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之遴聘,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或併行之:

公開招募。

選舉委員推薦。

依其他經選委會決議之方式辦理。

前項之遴聘對象應為會員,並以非現任學生會各機關公職人員優先;選委會認有其必要時,得報請學生議會議長調派學生議會人員兼任監察員。

第六條【資格審查】

本會於遴聘前,得就申請人或受推薦人之資格、利益衝突情形及其他適任性事項進行審查;必要時,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聲明或資料。

第七條【聘期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之聘期,自受聘日起,至該次選舉、罷免或會員投票相關選務結束之日止。

前項所稱選務結束之日,由選委會議決之。

第一項之聘期,經選委會決議得提前終止或延長之。

第八條【聘任形式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之聘任,應以書面、電子方式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為之;其具體任務及注意事項,得另以適當方式通知之,並留存紀錄。

第九條【兼任人員之職權義務】

選舉委員兼任選務人員時,其職權與義務適用本細則關於選務人員之規定。

學生議會人員兼任監察員時,其職權與義務適用本細則關於監察員之規定。

第十條【選務人員消極資格】

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選務人員:

本會正副會長、行政部門首長。

學生議會、學生評議會人員。

候選人、被罷免人。

罷免案領銜人。

其他經選委會認定具利益衝突情形者。

第十一條【監察員消極資格】

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監察員:

本會正副會長、行政部門首長。

學生評議會人員。

候選人、被罷免人。

罷免案領銜人。

其他經選委會認定具利益衝突情形者。

第三章 職權範圍
第十二條【選務人員職權】

選務人員受選委會指揮,執行下列職務:

投開票所之設置與行政庶務。

選舉人名冊查驗、選票發放與管理。

引導投票秩序及排除干擾行為。

協助開票、唱票、記票及報表彙整。

違規情事之初步處置與登記回報。

其它有關選舉、罷免之事務。

第十三條【監察員職權】

監察員受選委會指揮,執行下列職務:

監察投開票程序之合法性。

候選人、罷免案提議人、被罷免人違反選舉、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。

選舉人、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、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。

會同選舉委員辦理票匭封印、拆封及剩餘票點清。

辦理選舉、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。

其它有關選舉、罷免監察事項。

第四章 管理、培訓與保障
第十四條【教育訓練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,於選委會辦理選務培訓課程時,負有參加之義務。

選委會得視選務時程及實務需要,以書面說明、線上說明、簡要指引或其他適當方式,取代實體培訓。

選委會未安排培訓,或選委會已依前項規定以替代方式完成必要之說明者,不得僅以未受實體培訓為由,撤銷其聘任資格。

第十五條【值勤識別】

執行職務時,應全程佩戴選委會製發之識別證,未佩戴者不得進入與選務有關之管制區域執行職務。

第十六條【保密義務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於任職期間及卸任後,就其職務上知悉之未公開之選舉罷免資料、數據及其他機密,均負永久保密義務。

第十七條【個資保護與管理】

選委會因辦理選務之必要,得蒐集、處理及利用選務人員與監察員之姓名、學號、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。

前項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及利用,應由選委會依法辦理,並準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;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執行選務之必要外,不得提供予第三人或為目的外利用。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之名冊應依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留存;其餘因行政需求蒐集之資料,應於聘期結束且無後續爭議後,由選委會予以銷毀或刪除。

第五章 紀律與處置
第十八條【處分種類】

有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或行為失當者,選委會得按情節輕重行以下處分:

糾正。

暫停職務。

免除職務。

移送學生事務處議處。

第十九條【糾正】

本細則所稱糾正,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,並應記載其事由,紀錄備查。

第二十條【暫停職務】

本細則所稱暫停職務,應經選委會會議決議,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十日;必要時,得經選委會會議決議延長一次。

為暫停職務之處分或延長暫停職務期間之決定時,選委會應於處分或決定作成之次日起三日內,通知被處分人暫停之事由、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。

被處分人於職務暫停期間,不得執行任何選舉罷免相關事務,並自投票首日前五日起至投票末日止,不得進入選委會辦公室及其他與選務有關之管制區域。

第二十一條【免職處分程序】

免職處分應經選委會會議決議,並符合下列要件始得為之:

出席選舉委員人數達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。

同意免職處分者達出席選舉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。

選委會作成免職處分時,應於決議作成之次日起二日內,一併將免職決議及事由通知被處分人。

被處分人為學生議會人員兼任之監察員時,選委會應於決議做成之次日起五日內將免職決議送交學生議會備查。

被處分人為監察員,且非監察員召集人時,選委會應邀請監察員召集人列席相關選委會會議。

第二十二條【不適任認定】

下列情事經查證屬實者,得作為免職處分之事由;情節重大者,得移送學生事務處議處:

無正當理由持續拒絕、規避或怠於執行選務工作,致影響選務進行者。

收受不當利益致影響選舉罷免公正者。

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其他不法之方法,妨害選舉罷免事務進行者。

有違反普通、平等、直接、無記名原則之虞,足以影響選舉公信力者。

於執行職務期間,有與選務相關之不當言論或行為,致影響選務進行或選委會公信力者。

第二十三條【重大案件處置】

選務人員或監察員執行職務時,涉有影響選務進行之重大情事,或有違反法律或校規之行為者,選委會除依本細則為必要之處置外,並應即移送學生事務處議處。

第二十四條【救濟手段】

被處分人對選委會處分不服者,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學生評議會提起行政訴訟。

逾前項期間而未提起行政訴訟者,視為放棄依本細則所為之救濟。

第六章 服務證明
第二十五條【服務證明核發】

選務人員及監察員於聘期屆滿後,選委會得依其申請或經選委會決議,逕核發服務證明書,並應載明下列事項:

受證明人姓名。

受證明人職稱。

服務期間及工作內容。

核發機關全銜關防及首長簽署。

核發日期及發文字號。

選舉委員兼任選務人員或學生議會人員兼任監察員者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
第二十六條【不予核發情形】

選務人員或監察員於聘期內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選委會得不予核發服務證明書;已核發者,經選委會會議決議,並敘明理由後,得予撤銷:

受免職處分者。

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情事,且情節重大,經查證屬實者。

第七章 附則
第二十七條【施行日】

本細則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,陳主任委員公布,自公布日起實施。

淡江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意見信箱作業程序

法規類型:行政規則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【訂定目的】

為建置暢通之意見反映與案件處理機制,強化選舉事務之透明性、即時性與可受檢驗性,並兼顧個人資料保護,特訂定本作業程序。

第二條【適用範圍】

本作業程序適用於選舉委員會(以下簡稱選委會)設置之意見信箱所受理之一切意見、申訴、檢舉、諮詢及其他相關案件。

前項之意見信箱,得以實體收件、線上表單或其他經選委會公告之管道辦理。

第三條【主管機關】

意見信箱之設置、管理及案件辦理,由選委會負責。

第四條【基本原則】

選委會辦理意見信箱相關事務,應遵循下列原則:

公正中立。

程序明確。

即時處理。

資料保密。

第二章 意見信箱之設置與管理
第五條【受理方式】

選委會得以實體收件、線上表單或其他適當方式設置意見信箱,並於官方網站或其他適當公告管道明示其使用方式。

第六條【管理責任】

意見信箱之日常管理,由選委會負責;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選舉委員管理之。

第七條【收件、登錄與編號】

意見信箱所收受之案件,應依到件時間登錄,並編列案件編號,載明收件日期、案件類型及處理狀態。

案件編號格式依右列為之:「民國年-案件類別-五碼流水號」。

前項案件類別,依下列規定編列:

候選人相關:1。

競選活動相關:2。

投開票相關:3。

其他事項:4。

第二項之五碼流水號,採全年度統一連續編列,不因案件類別不同而分別計算之。

第三章 案件類型與受理原則
第八條【案件類型】

意見信箱所受理之案件,分為下列類型:

選務相關諮詢。

制度或程序建議。

申訴案件。

檢舉案件。

其他經選委會認定與選務相關之事項。

第九條【受理原則及不予受理之情形】

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選委會原則上均予受理:

冒名投遞者。

經查證屬明顯填寫不實或虛偽資訊者。

前項案件不予受理者,得不另行回覆,惟仍應登錄案件編號,並記載不予受理之理由,以供查考。

案件內容與選委會會務無關者,選委會得函轉相關權責單位辦理,並函知陳情人;該案件視為結案,惟仍應依本作業程序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會內案件紀錄。

第四章 案件處理程序
第十條【收件與初步審查】

選委會於選舉罷免期間應至少每日確認意見信箱一次;非選舉罷免期間應至少每週確認意見信箱一次,發現案件時,應即辦理收件。

選委會應於收件後七日內完成初步審查,確認案件之性質、權責範圍,及是否予以受理。

第十一條【調查與處理】

案件經受理後,得視其性質進行事實查明、資料調閱或請相關人員說明;必要時,得提送選委會會議討論。

第十二條【處理期限】

選委會應於受理案件後三十日內完成處理並回覆;案情複雜者,得延長一次,其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,並應於原處理期限屆滿前通知陳情人。

案件性質單純,得即時或短期內回覆者,選委會應儘速辦理回覆。

第十三條【會內紀錄】

選委會辦理意見信箱案件,應製作會內紀錄資料,其格式依本作業程序附表一之樣式為之,並作為案件登錄、追蹤及查考之依據。

第十四條【回覆方式】

案件之回覆,原則以電子公文函覆為之;必要時,得以書面方式通知。

第五章 個人資料保護與保密
第十五條【資料保護】

選委會就意見信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,應僅限於案件處理必要範圍內使用。

第十六條【保密義務】

選委會及承辦人員,對於案件內容及相關資料,負有保密義務;非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令規定,不得對外揭露。

第六章 附則
第十七條【統計與公告】

選委會得就意見信箱案件之數量、類型及處理情形,為概括性統計與公開,其內容不得涉及個人資料。

第十八條【施行日】

本作業程序經選委會會議通過後,自發布日施行。